空中作业遭遇大火
四川人石某今年32岁,是电焊工。2006年5月10日,石某和某广告装潢公司签订了《户外广告工程承包协议书》,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,即2006年5月10日至2007年5月10日,月保底工资为1300元(含住宿、伙食、其他费用),同时每月按计件结算领取劳动报酬。
2006年9月2日,石某受公司派遣,在平潭县潭城镇进城路路边维修和加固广告牌。因焊接火花引发大火,石某全身被多处烧伤。2007年6月,劳动部门认定石某因公受伤,同年9月,石某的伤情被鉴定为6级伤残。2007年11月5日,石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。今年1月20日,平潭县劳动仲裁部门裁决,广告装潢公司一次性支付石某伤残补助金、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0.2517万元。对石某请求广告装潢公司补发2007年3月至仲裁结案时的工资待遇,平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。
庭审焦点:承包协议书算不算劳动合同
石某索赔是否能成功,关键在石某和广告装潢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。因此,庭审焦点就集中在石某和广告装潢公司签订的《户外广告工程承包协议书》是否具备劳动合作的性质。
在庭审中,原告广告装潢公司称,公司和石某签订的是承包合同,是户外广告牌工程承包合同关系,不存在劳动关系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承包人在从事承包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,发包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。石某是按照广告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,于2006年9月2日在维修和加固广告牌的过程中违规操作引发大火造成事故,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,石某应该自行承担责任,广告装潢公司不负任何责任。因此,相关部门作出的6级伤残及工伤鉴定是错误的,故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的裁决书也是错误的。石某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、医疗补助金、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。
被告石某表示,自己和广告装潢公司签订的虽然是《户外广告工程承包协议书》,但双方实际签订的是劳动合同,自己是受聘于广告装潢公司的户外广告施工队队员。协议书中对合同期限、月保底工资、报酬方式都做了明确约定,因此,广告装潢公司应对自己的工伤负责。
法院判决:承包协议书具备劳动合同性质
经过审理,平潭县法院认为,原告、被告双方签订的《户外广告工程承包协议书》对合同期限、工资待遇、工作时间、其他待遇以及双方基本权利义务、法律责任均做了约定,可以认定原告广告装潢公司因生产(工作)需要,聘用石某为公司户外广告外勤施工队员。该协议结合原告广告装潢公司提交的证据《工资花名册》,可以确认原告、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。故而,根据有关规定,判广告装潢公司支付石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8200元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0100元、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350元,共计12.065万元。
[来源:福州日报]